违法信息有两层含义:一是内容信息违法,二是信息传播行为违法。美国法律没有直接对一般性网络内容信息违法性进行界定,但从司法判例和特别领域立法,可归纳出网络违法信息(内容)。德国《网络执行法》对违法信息的定义包括概括性界定和类型化列举:前者判断标准只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形式上的违法性两个条件,后者列举的违法信息全部来自于德国《刑法典》;欧盟《数字服务法》将违法信息(内容)的内涵从内容本身违法扩展为传播行为(过程)的违法。我国网络内容信息的违法性标准,始终以法律制度中禁止性内容的列举规定为依据。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可借鉴德国《网络执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概括界定和类型化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对“违法信息(内容)”进行界定。
进入Web2.0时代后,随着网络环境的不断迭代升级,包括网络站点平台在内的众多服务提供者凭借着技术力量成为有实际影响与控制力的主体,表现为决定信息筛选、主导内容呈现,删除违规信息等非中立性特征,原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技术中立为由不承担或承担较轻的管理义务的观点遭遇更大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互联网控制中最重要的枢纽。申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要通过各种手段注意与管理在自身所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内容信息,而其中的关键就是对违法网络内容信息的判断与处置。
本文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我国的法律制度与案例做多元化的分析,试图明晰网络违法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为我国相关立法中网络违法信息(内容)的范围与判断标准提出建议。
在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大范围的注意与管理义务时,首先需对网络上出现的内容信息违法性进行界定,在此需明晰几组概念之间的关系与内涵。
学界关于不良信息的定义颇多。从传统网络信息二分治理的逻辑入手,有观点认为“不良信息作为违法信息的兜底补充,常处于非法信息与合法信息中间的灰色地带,造成现实责任认定的困难”。此外,有学者通过对域外相关法律分析,认为网络不良内容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非法内容,即违反法律和法规、必须由警察和法律授权机构来处理的内容信息。二是有害信息,包括两种内容:一种是那些尽管法律不禁止但应该限制在一些范围内传播的内容;另一种是从的角度可以公开传播,但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其他人群构成危害与不良影响的信息。”
违法信息属于法律禁止发布与传播的范围,违反法律进行发布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与制裁;而不良信息则大部分属于社会道德及行业规范调整的范围。违法信息肯定是不良信息,但不良信息未必是违法信息。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违法信息与不良信息之间有部分交叉,很难判定所属类型。而我国《网络内容信息生态治理规定》(第七条)列举的“防范和类信息,即属典型的不良信息”。
网络用户传递信息除遵守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合法性要素之外,还应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网络站点平台所制定的自治规则与用户协议。网络自治规则主要以用户在注册时所勾选的用户须知协议形式出现。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以法律和法规作为制定自治规则的指引,那么内容信息的合法性判断则不存在适用难题,但现实情况是,网络站点平台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责任承担及政府诉累,在制定规则时往往会比法律和法规的底线更为严格,从而逐渐形成了网络站点平台执法私人化现象,即网络站点平台逐渐替代公权力成为法律执行或内容监管的主体,网络站点平台作为私人实体在负责监督和处理违法内容的过程中,拥有对于内容信息极大的控制力,在某一些程度上扮演了“法官”的角色。此时便产生一定的问题:网络用户传播的信息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但违反了网络站点平台自治规则,比如,某平台规则禁止“标题党”、炒作绯闻的文章,但这类文章并不违反法律。
网络违法信息有两层含义:一是网络内容信息违法,二是网络信息传播行为违法。当然,也存在二者兼备的情形。
关于网络内容信息合法性的定义,从字面意义看,应理解为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站或平台所发布的内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发布的信息及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需符合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制度或法律精神。与内容合法性对应的概念属内容信息违法,指内容信息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精神,无论其传播与否。
关于网络信息传播行为违法,指内容信息并不会违反法律,甚至是法律授权的,但其处理或传播则构成违法,最重要的包含以下情形:(1)对个人隐私信息或隐私的传播。个人隐私信息或隐私内容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未经同意做处理或传播,即为违法;某类个人隐私信息如姓名的处理可能是合法的,但在我国,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所有个人隐私信息均需经过父母同意方可处理,否则即为违法。(2)大部分作品本身也不存在合法性与否问题,但对没有经过授权的作品、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传播即为违法。(3)许多广告内容本身也无所谓违法,但向特定对象传播即违法,如禁止向未成年人推销某些商品或服务——也有研究将此类违法称为“过程违法”。可见,出于法治的明确性及社会风险因素的考量,传播行为违法并不等同于内容信息本身非法;非法传播行为所构成的违法信息,应独立于内容合法性进行判断,以减少因内容连带违法引发的不必要惩罚。
综上所述,网络内容信息违法只是网络信息违法的一个类型,也是本文以下部分研究的主要对象,其仅以法律和法规或法律精神为依据,无涉道德规范,也无涉平台规则。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相关判例,国会不得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的法律,公权力也无权要求媒体剥夺或限制公民言论,所以美国法律没有直接对一般性网络内容信息违法性进行界定。但从司法判例和特别领域的立法,仍然可归纳出关于网络内容信息的违法性界定规则。
该类型信息所涉的违法内容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及公共群体的法益,主要手段是煽动,包括煽动暴力及仇恨犯罪、等。从危害发生的角度来说,其可能并未造成现实实际损害后果,但具有紧迫的危险性。其中,煽动型违法信息需遵守Brandenburgv.Ohio(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确立“煽动迫在眉睫的非法行为”的标准:一是煽动他人立即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该煽动性言论的确可能会造成他人立即犯罪,从而将煽动暴力类信息归属于违法信息之列。在仇恨言论方面,美国于2021年5月20日通过了《新冠仇恨犯罪法》(COVID-19HateCrimesAct),该法目的是限制并打击在线仇恨言论的传播,最重要的包含要求仇恨言论快速审查、建立仇恨数据库及多语言在线仇恨犯罪举报系统等。在州法律层面,针对打击在线仇恨言论的《加州在线仇恨言论法》(CaliforniaOnlineHateSpeechLaw)也正处于提案议程之中。总之,网络站点平台内容信息如若涉及以上类型,即可被认定为非法,属于网络站点平台可处置范围之内。
此外,关于淫秽内容同样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内容,即属明显违法的内容。当然,对淫秽法律涉及色情内容,美国一系列法律与判例对儿童与成年人进行了区分对待,儿童色情内容在任何一个时间里都应被禁止,对成年人传播的信息的违法性则只限于淫秽。
此种类型的内容信息往往与实际生活中个体的切身利益有关,若信息在网络站点平台上进行发布及传播,极易给被侵害个体造成某一些程度的权益损害,其最重要的包含诽谤、侵害隐私、侵害知识产权、性犯罪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事实上,此类内容信息的违法性认定更复杂。除前述传播行为本身违法外,其他侵犯权利的行为如诽谤(Libel)与诋毁(Slander),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做全面衡量,只能在司法诉讼中由法官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权力和能力进行判定,但基于法律的要求和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据各种网络内容信息可能侵害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隐私信息权益或知识产权类型进行初步判断。如:对涉及他人名誉权的网络信息,只需判定有关信息内容本身对当事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和精神损害的可能性,而无须也没有能力考虑其他构成要件。所以,严格而言,这并不是一个非法内容的判断标准,但已经在涉及诽谤的内容认定中被广为采用。
涉特殊保护人群和特殊内容信息的违法性判断,可能针对内容信息本身,也可能并非针对内容信息本身,而是基于特殊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虑,此类内容信息的传播本身即为违法。
具有版权的内容信息的违法界定,并不复杂,只要版权人发现网站或平台上存在未经授权传播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即可通知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处理,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阶段承载着内容信息违法与否的判定:一旦证实相关内容没有经过授权传播,即被视为违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典型的传播行为违法。
综上,由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及信息自由流动严格保护的特殊国情,除了针对煽动性及色情等特殊内容,美国法律制度整体上并未给内容信息确立违法性判断标准。网络平台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司法判例及具体情况进行信息内容的违法性判断。
由于欧盟2000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指令》第三条所确定的“内部市场原则”(Internalmarket),对于违法信息的界定以各国法律为准,其并未对违法信息界定作出明确的指引。
事实上,在成文法国家,网络信息(内容)违法信息判断上的领路者是德国的《网络执行法》;而2024年2月17日开始适用的、目前全球网络信息规制唯一一部综合性立法:欧盟《数字服务法》(DigitalServiceAct,以下简称DSA),它是关于网络信息违法信息的判断,既继承又不同于德国的《网络执行法》。德国《网络执行法》适用范围限于网络平台,不包括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欧盟DSA的适用范围包括了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故这两部法律相辅相成,共同说明了网络信息(内容)违法信息的范围与判断标准。
鉴于欧盟层面的法律未对违法信息进行明确统一的界定,对于信息合法性的判断只能依靠欧盟各成员国法律自主进行。德国《网络执行法》产生于上述背景,并对网络平台上的信息内容的非法性标准进行了规定。
德国2017年9月1日颁布的《网络执行法》中,违法内容(信息)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是“满足刑法构成要件且无法被正当化”;第二是属于《德国刑法》中的以下罪名:散布违宪组织的宣传品(第86条),使用违宪组织的标志(第86a条),准备或指导实施危害国家的严重暴力行为(第89a、91条),向他人或公众发布假新闻或虚假事实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第100a条),公开煽动他人实施犯罪(第111条),以实施犯罪相威胁扰乱公共安宁(第126条),建立国内外犯罪组织或恐怖组织(第129、129a、129b条),煽动族群仇恨(第130条),传播美化暴力或伤害人的尊严的暴力作品(第131条),酬报或赞许犯罪行为(第140条),对信仰或世界观或其团体的辱骂(第166条),传播或获取儿童色情作品(第184b、184d条),侮辱(第185条),恶意中伤(第186条),诽谤(第187条),制作或传播涉及他人高度私密生活领域的影像(第201a条),胁迫(第241条)与伪造具有证据价值的资料(第269条)。
需要强调:德国《网络执行法》所界定的违法信息全部来自于德国《刑法典》,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传播行为一定构成相关犯罪。学界认为,《网络执行法》违法内容的“满足刑法构成要件且无法被正当化”这一新创造的术语与德国刑法教义学及其措辞相背离,因为在犯罪成立条件判断方面,从信息内容本身并不能判断其违法性(侵害法益)或者具有违法阻却性,也不能判断其主观有责性,罪责以及违法性的法律基础是指人的行为,而非与此相对的行为客体即信息内容,如文本或者媒体性展示。在关于该法的立法理由说明中,德国立法机关如此解释:“此处的违法仅仅需要满足一个或者多个刑法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但并不必须是以有责的方式实施的。”即网络平台判断相关信息内容违法性的标准只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形式上的违法性两个成立条件,而不包括主观有责性,这就为其判断和处置非法内容提供了便利。
德国《网络执行法》产生于德国互联网环境仇恨及言论泛滥,而通过民事和刑事手段救济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网络平台违法信息判断机制而言,其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1)突破“避风港规制”,在行政法领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监管义务。《网络执行法》明确规定社交媒体平台在处理违法信息内容方面的法律义务,要求其建立相应的投诉机制并主动处理违法内容,从而改善了自《电子商务指令》以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依靠“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豁免而消极怠于处理违法信息的局面,通过投诉处理时间限制和高额罚款机制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义务。实质上,《网络执行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由被动姿态转向事前主动,虽然其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主动的全面信息审查义务,但出于经济利益及成本收益的考量,平台会倾向于主动采取措施预防与发现违法信息的存在。如为适应《网络执行法》出台,Facebook不断加强其德国境内的内容审核团队,每月删除约29万条平台仇恨言论信息,Twitter则改善其德国内容举报系统,用以更方便快捷地发现并处理违法信息。(2)推动互联网领域立法新发展,为全球数字领域监管提供借鉴。《网络执行法》在“避风港”规则所依靠的“技术中立”与“技术不能”原则遭受巨大争议之时,通过明确平台责任,加强违法信息内容的治理,对其进行创新性改变,德国是欧洲第一个出台如此明确的法律准则来反对网络仇恨言论的国家,并为后来的欧盟《数字服务法》提供立法借鉴,即分类针对某些类型的网络平台确立了有限制的事前监管机制。
尽管根据相关调查,德国《网络执行法》目前并未导致过度审查,但德国《网络执行法》自生效以来,一直面临着巨大的争议:首先,该法对非法信息的界定仍然具备一定的模糊性,对于违法信息的判断需要结合不同情境,同一信息内容在不同语境下拥有不同含义,网络平台内容审查人员毕竟不是专业法律判定人员,这就导致了矛盾与张力的出现,即为规避处罚而倾向于删除判定信息,也可能因误判而放任违法内容传播。其次,网络用户对于违法信息的举报与申诉集于平台一身,过分加大了网络平台的处置权力。最后,《网络执行法》潜在性地促使网络平台服务者主动采取措施发现审查信息内容,这种事前性的监管义务可能对宪法保障的产生影响,同时,这种被动施加的义务影响不只限于,对于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保障也颇为不利。因此,德国《网络执行法》尽管对处理非法内容有参考作用,但仍有待完善。
范围描述。欧盟DSA对“违法信息”的概括性界定并非在正式法律条文中,而是在该法的立法背景说明中。其首先强调“非法内容”的概念应作广义的定义,其“涵盖与非法内容、产品、服务和活动有关的信息。特别地,相应概念应当理解为无论其形式如何,根据适用法律本身即为非法的信息……无论其不符合欧盟法律或任何符合欧盟法律的成员国的法律,也无论相应法律的确切主体或性质如何”(DSA背景说明第12条)。可见,此界定与德国《网络执行法》参照犯罪成立条件界定违法信息不同,与其说这是对“违法信息”的概括性界定,不如说是一种范围的描述。
类型列举。欧盟DSA在立法背景说明中同时列举了以下网络非法内容:仇恨言论、内容、歧视性内容;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信息,例如,分享描绘儿童的图像、非法且未经同意地共享私密图像、在线跟踪、销售不合格或假冒产品、销售或提供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产品或服务、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非法提供住宿服务或非法出售活体动物。上述列举可能试图进一步说明关于违法信息范围的描述,但此列举显然非常有限。
反向排除。欧盟DSA还在立法背景说明中,从反方向排除了不属于非法内容的事物:一个目击潜在犯罪的视频不应仅仅因为其描述了一个非法行为而被视为构成非法内容,因为根据成员国法律或欧盟法律,录制或向公众传播这样的视频并不违法。
特别界定。欧盟DSA事实上还规定了两类非法信息,即“系统性风险”信息和“危机”信息:前者指通过传播、扩散非法内容等方式滥用平台服务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对《欧盟基本权利》规定的人格尊严、私人和家庭生活、个人数据、言论和信息自由(包括媒体的自由和多元化)等基本权利,对公民对话和选举进程以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实际或可预见的负面影响;与性别暴力、保护公共健康和未成年人有关的任何实际或可预见的负面影响;对个人身心健康的严重负面影响(DSA第34条)。后者指极可能导致欧盟或其重要部分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特殊情况的信息(DSA第36条)。当然,这两类信息属于超大型平台和搜索引擎需要主动判断和处置的非法信息。欧盟委员会2023年10月12日因X(前身为推特)平台涉嫌在哈马斯袭击以色列后传播大量“虚假信息”“暴力和内容”,宣布启动对社交平台的调查,并警告其如不遵守DSA有关非法内容的规定,可能会被处以该公司年收入6%的罚款。这是在DSA规定的系统性风险与危机应对条款下启动的首个程序。
由于欧盟DSA对超大型平台(verylargeonlineplatforms,以下简称VLOPs)和超大型搜索引擎(verylargeonlinesearchengines,以下简称VLOSEs)施加了前述特定违法信息的事前判断处置义务,所以,其必须从各个角度对违法信息进行界定、描述、列举和特定说明。但显然,欧盟DSA对违法信息(内容)界定与德国《网络执行法》有很大不同:其范围描述将此类信息(内容)的内涵从内容本身违法扩展为传播行为(过程)的违法,而非从违法行为成立条件入手;其类型化列举的内容也与德国《网络执行法》不同。当然,其价值主要是对“系统性风险”和“危机”信息的规定。由于其未汲取德国《网络执行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有观点认为欧盟各国应进一步根据差异化的相关风险界定非法内容的含义与范围。
我国公私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管理义务拥有不同的判定标准。在公法即行政法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事前的主动审查义务,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制定相关措施以主动防范审查违法信息的传播,发现违法信息后应立即限制屏蔽对其的访问。申言之,我国公法领域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高于私法领域的规定,这就需要比较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违法信息内容判断标准。
我国对传播内容的违法性标准,始终以法律制度中禁止性内容的列举规定为依据,并经历了以下发展过程。
早在2000年9月,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条例》中,就规定了九类不得在互联网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其中,在兜底性条款即第九类中,强调此类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并不包括部门规章。此规定奠定了我国网络信息内容违法性判断的基石。
2008年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禁止性内容的列举,除沿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增加了“宣扬、迷信的”“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信息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兜底性条款中,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还包括“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极大扩展了违法信息的范围。另外,对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该规章增加了“隐私”内容。2016年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一致的。
2017年生效的《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对我国网络信息内容违法性判断标准的一次历史性总结,其囊括了上述法律制度中的相关联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宣扬、极端主义”“侵害知识产权”的禁止性信息的列举。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内容信息生态治理规定》,将网络传播内容分为鼓励类正面信息、禁止类违法信息和防范类不良信息。其中,禁止类信息作为法律标准,与我国各类传播内容的原则性、消极性一般要求无异,但增加了对“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列举,同时又在兜底性条款中回归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强调此类信息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而没有部门规章。
上述这些规定,构成我国各类媒体传播内容的原则性、消极性一般规制,其内容包括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三个类型。
特别网络信息(内容)指在特定领域或针对特别对象的网络内容信息。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有:
网络暴力信息事实上是一种综合性的违法信息。根据2024年8月生效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凡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信息,均可能构成违法信息,但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也可能构成“不良信息”而不违法。
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凡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均为非法信息。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把确定在该领域的非法信息的认定标准交给了网信等部门。
2024年生效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列举了以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宣扬淫秽、色情、暴力、、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网络信息。
早在1985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中,就界定淫秽物品的构成条件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形象”,但色情出版物仍然是违法信息。在1989年1月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施行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中,对“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进行了区别:前者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后者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当然,该规章还对既不属于“淫秽出版物”,也不属于“色情出版物”的某些出版物专门进行了界定: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此类信息不属于违法信息。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均属违法信息,但前者可能违反我国《刑法》而导致刑事责任,后者只涉及行政违法而导致行政责任。所以,2004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遵循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规定》精神,规定“淫秽信息”必须是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而排除了“色情信息”,因为其并不属于我国《刑法》打击对象。
综上,我国网络内容信息违法性判断,包括一般性和特别网络内容信息的判断:一般性网络内容信息违法性判断标准,历经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电信条例》奠定基石,其后2008年《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2016年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违法内容信息的扩展规定,2017年《网络安全法》的历史性总结,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内容信息生态治理规定》的收缩性确认,至今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总体上试图强调遵循高位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部门规章的规定;特别网络信息违法内容,即网络暴力信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淫秽色情内容信息的判断标准,则根据不同领域,经历了日渐清晰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网络内容信息违法性判断的基本法律依据。
在内容上,美国、欧盟及我国关于危害国家利益的违法信息,均包括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内容的信息;关于危害社会利益的违法信息,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关于侵害个体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包括侮辱诽谤他人,泄露他人隐私或个人信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在判定内容信息违法标准的形式来源上,美国、欧盟及我国违法网络信息的判定标准与范围,主要源于成文法;当然,美国、欧盟违法网络信息的判定标准与范围主要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而我国违法网络信息的判定标准与范围则不仅源于正式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
美国由于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的保护及相关司法判例形成的传统,其不可能对“违法信息”进行概念界定。相反,由于成文法“概念”先行的传统,欧盟及相关国家对“违法信息(内容)”进行了界定,典型者如德国《网络执行法》和欧盟DSA。其中,德国《网络执行法》的概括性界定加类型化列举方法是典型的法律概念定义模式,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而欧盟DSA的界定则接近于对违法范围的类型化列举,即类似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列举,但不及我国对特别网络内容信息的界定具体详细。
相比于网络信息违法内容的标准,网络信息违法内容的类型化列举仅仅是对内容信息范围的描述,是比较抽象而不具可操作性的列举。而且,我国针对违法信息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不良信息的处理也存在一定的混同。因此,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在保持对特别网络内容信息界定的优势基础上,可借鉴德国《网络执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对“违法信息(内容)”进行界定:除对其进行性质上的概括外,也将我国《刑法》中部分涉及传播的罪名予以列举——如此,“违法信息(内容)”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明晰,可操作性更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成本将大为降低。
罗 斌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媒体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授
罗斌,余沐芩,楚力.网络违法信息的范围与判断标准比较研究[J].新闻爱好者,2025(3):9-15.
详见《新闻爱好者》2025年第3期杂志、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龙源期刊网、重庆维普等